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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宿州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某号区顶楼楼梯通道间内,窃得新农都市场安装的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3台,价值837元。2.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某号区某楼楼梯口处,窃得新农都市场安装的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1台,价值240元。3.2016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某号区顶楼,窃得新农都市场安装的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1台,价值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市场监控录像,施工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委托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黄虞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