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洪亮、周子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亮,周子竟,汪萍,温志华,卢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亮,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竟,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青、杨桂娇,系上诉人洪亮之父、母,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外贸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萍,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审被告温志华,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审被告卢志峰,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会昌县人,住会昌县。上诉人洪亮、周子竟因与被上诉人汪萍、原审被告温志华、卢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亮、周子竟上诉请求:核减借款本金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支付了36000元给被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月利率不应超过1.86%。故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利息后,所剩余的款项应按清偿借款本金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有失公平。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款项接收人古小勇支付了46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上诉人不认可该46000元款项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将保留对古小勇追回款项的权利。汪萍辩称:该46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加倍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洪亮、周子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洪亮、周子竟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温志华、卢志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并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30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洪亮。后被告洪亮、周子竟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洪亮与被告周子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洪亮、周子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关于按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洪亮、周子竟称向原告指定的古小勇的账户支付了3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温志华、卢志峰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来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亮、周子竟、温志华、卢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洪亮、周子竟所欠原告汪萍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付至以下账号(开户行:工行会昌支行,户名:汪萍,银行账号:62×××03);二、被告温志华、卢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名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洪亮、周子竟提交了转账凭据三份,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6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古小勇3.7万元、0.6万元、0.3万元,共计4.6万元。被上诉人汪萍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洪亮、周子竟递交的转账凭据,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债务有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6000元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定限制及应否将上诉人认为多支付的费用折抵为本金的问题。本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故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洪亮、周子竞向被上诉人汪萍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由其向以月2%之利率向被上诉人汪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洪亮、周子竞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与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案外人古小勇支付的46000元应否抵扣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洪亮、周子竞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有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与案外人古小勇的争议,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亮、周子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书 记 员 罗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