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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32号原告秦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田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子秦某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恋爱至今已经10年了,原告对我一直关心照顾。因为我的身体原因,我曾多次自然流产,有一次是宫外孕,因为大出血切除一侧输卵管,原告说不要孩子也可以,我怀秦某某是一直躺着保胎,期间都是原告照顾我,原告对我不离不弃,我和原告感情特别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7日育有一子秦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