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5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调兵山市人民路(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15分许,肖某驾驶辽AAAA**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审批大厅门前时,与同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51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案已于2015年10月初向被告诉讼请求赔偿,诉求中误工费为16072.08元(受伤害之日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67天),此款项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经原告申请工作单位同意予以开具误工证明,并调取(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账明细单)及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每月实开工资的数据证明,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害至伤残鉴定之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害,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依法享受误工费待遇,现原告已补正误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付误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本次起诉原告并未起诉保险人,故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证明两份,证明刘某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减少收入7700.17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银行工资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开资金额。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7时15分许,肖某驾驶辽AAAA**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审批大厅门前时,与同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51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初向被告诉讼请求赔偿,诉求中误工费为16072.08元,此款项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经原告申请工作单位同意予以开具误工证明,并调取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每月实开工资的数据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害至伤残鉴定之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为7700.17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7700.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