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淑兰与佟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兰,佟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70号原告袁淑兰,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佟子英,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郎禹楠,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淑兰与被告佟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郎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向我借款8万元,期间将工资卡给我,让我扣取利息。2015年5月,被告将工资卡挂失,现仍欠本金8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欠款8万元,并且还多给了原告12000元,我们对多给的部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零散的向原告借钱,共借8万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佟子英向袁淑兰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期从2011年9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全部还清。”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佟子英向袁淑兰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期从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全部还清。”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借袁淑兰以前的借条全部不能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佟子英向袁素兰借钱捌万元正,借期从2015年-2016年5月29日止。”被告将其爱人王学才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每月从卡中取出工资,留取一部分后,多余的钱款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告。原告自述其从2011年9月25日起扣款至2015年5月29日,每月扣款1600元,扣的钱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自述原告从2009年7月28日开始扣款,每月扣款数额不固定,扣的钱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自述共扣款约为7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自述原告共扣款9.2万元。被告提供王学才工资卡明细一份,被告自述原告共取款146803元,因有一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告自己统计原告扣款9.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已实际出借额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不予支持。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为本金。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告扣款后以现金形式返还一部分钱款,认可原告扣款9.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自认扣款约为7万元,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准确扣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