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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春霞、樊灵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霞,樊灵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霞,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5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佩章、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灵军,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住许昌市魏都区。2005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5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静、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1时许,张某通过电话向孙春霞购买毒品。22时许,孙春霞指派樊灵军到许昌县蒋李集镇后刘王村柿园饭店对面小花园将一包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樊灵军被当场抓获,该包毒品被扣押,并从樊灵军的电动车上搜查到毒品一包,分别称重为0.32克、0.29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系初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吸毒人员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孙春霞贩卖毒品。21时许,张某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与被告人孙春霞电话联系购买毒品。22时许,被告人孙春霞指令被告人樊灵军到许昌县蒋李集镇后刘王村柿园饭店对面小花园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被告人樊灵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孙春霞在家中被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灵军所驾驶的电动车前储物盒中查获未卖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重,被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分别重0.32克、0.29克,共计0.61克。经鉴定,被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被告人樊灵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对孙春霞、樊灵军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6)第7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通知书中被告人樊灵军拒绝签名)3、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被告人樊灵军供述,2016年4月26日,以前我在赌场认识的一个叫永刚的男子给我打电话介绍个工作,他就让我给他送东西,包我吃、住、还有吸烟,一月再给我开2500元的工资,我回去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30号早上永刚哥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外地,这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去哪儿送东西我就往哪儿送。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就去花园村永刚哥他家,永刚哥他老婆(叫霞)给我了7个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和黄塑料袋包好的东西,随后永刚哥给我说红色包装和黄色包装的东西价钱后,我感觉那么一丁点东西价值那么高,我就知道这些东西应该是毒品,随后我就用卫生纸全都分别包了一下,后来永刚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他家大门口外东西街上随便找个渠沟把这些东西放在那里面放着,然后我就在永刚哥家住了一晚上,到5月1日,我接到永刚哥的电话让我送了好几次,晚上永刚的老婆让我去柿园发电对面的花园给一个叫国学的人送一个,我刚拿到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永刚给给我打电话说拿一个东西到柿园饭店南边涵洞口那等着,有人会去找,挂了电话我又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去送,我先去给国学送了一个,当时国学给我了200元钱,我拿着钱准备送下一个时就被民警抓住了,抓住后民警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内民警从我裤子的右后口袋里搜出了两张红色的面值一百的人民币,币号分别是G4N6711359,IA67736595。我送的东西是粉末状的,大包的用红色的塑料袋包好,价格在170-200元,小包的用黄色的塑料袋包好,价格在140-150元。大部分都是永刚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送的,永刚哥的老婆也让我送过,给国学送的一次就是她当面让我去送的,来家拿东西那个男的说他给永刚哥和永刚哥的老婆都说过了,我才给他的。我被抓后,民警在我所骑的红色电动两轮车的前挡风内的小储物盒内搜出了一包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我放的七包毒品是永刚打电话让我去找他老婆霞,他老婆就直接把七包毒品全给我了。我知道是毒品后,永刚哥当时去外地了,我想等永刚哥回来后给他要工资后就不干了,但我还没有要工资,就被抓了。我送东西收到的钱和首饰都给永刚哥的老婆了,总共一个银镯子和现金470元。5、被告人孙春霞供述,小军是坐我老公的车来我家的,他下车给我了七包毒品,我老公说这是给张某的。晚上的时候我把毒品给了小军让他放起来,国学要的话让他去送。2016年5月1日白天,小军去送过几回毒品,晚上21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大的送到柿园美食对面的树园里面,当时小军出去了,等小军回来后我就让小军去再给张某送一包大的药。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你们的人到我家把我带走了。我知道药是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毒品,是土一样颜色的粉末状。你们昨天晚上从小军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给小军的。只有张某给我联系买毒品了,其他人没有。我不知道那七包毒品是我老公和樊灵军他俩谁弄得,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弄得。樊灵军总共给我了370元,张某的200元,申某的170元。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举报被告人孙春霞贩毒,并在公安机关监控下与被告人孙春霞指派的送毒品的被告人樊灵军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樊灵军被当场查获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张某将在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提交给公安机关。8、证人申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其从被告人处以1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其把钱给被告人樊灵军了。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樊灵军人身及交通工具进行了搜查,将从被告人樊灵军身上搜出的公安机关作有标记的毒资200元钱及从交通工具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毒品物质进行扣押。10、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樊灵军于2016年5月1日贩卖的红色包装的毒品重0.32克,黄色包装的毒品重0.29克。1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樊灵军即是2016年5月1日22时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小花园村路口往南三百米路西花园内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申某辨认出被告人樊灵军即是2016年5月1日18时左右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小花园村冯某家卖给其毒品的男子;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其藏匿毒品的地点。12、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春霞无前科。1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樊灵军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六周岁。14、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15、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孙春霞的丈夫冯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冯某现逃往国外,故至今未抓捕归案,无法查找落实毒品的来源。16、通话记录,证明张某与二被告人联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孙春霞、樊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樊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