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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宋恩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宋恩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特38号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恩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诗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恩爱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向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某案字[2016]第015-2号仲裁裁决书。因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系其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补充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主要证据是工资表和考勤表,都不属于公司出具的。公司有两个股东李秀英和刘某甲锋,因公司股东意见分歧,股东刘某甲锋于2016年正月初八将公司全部资产拉走据为己有,从而造成公司僵局。在公司正常经营当中,支付工人工资都是以费用报销单的方式来支付的,公司从来没有制作过工资表,该工资表是股东刘某甲锋利用其掌握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自行制作的。本案是两个股东之间的争议,至于涉及的本案被申请人一方的工资,刘某甲锋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向每个人支付了5000元,是刘某甲锋借刘某乙的钱给工人发的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得到5000元,所以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无效的,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条件,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宋恩爱辩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且其申请理由与本案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收取的钱款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被申请人之后在济南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干活期间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与申请人所欠的工资并不是同一事实。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梁劳某案字[2016]第015-2号仲裁裁决,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宋恩爱系申请人职工。2016年1月工资未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差补助、计件工资三部分。基本工资按照出勤天数每天50元,被申请人宋恩爱2016年1月出勤25天,基本工资为1250元,计件工资及出差补助为3492元,其工资总额为4742元。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工资已发放。经查,5000元系被申请人借济南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乙之款项。该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宋恩爱系申请人的职工,2016年1月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动,申请人应为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由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宋恩爱2016年1月工资474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系其伪造的;2、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依据的工资表系伪造的。针对申请人的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认可2016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宋恩爱仍在申请人处工作,而且2015年12月之前的每月工资均是由申请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的银行卡转入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申请人并未按照其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一贯作法,将2016年1月份的工资汇入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申请人主张,其股东刘某甲锋在2016年2月以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宋恩爱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就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16年1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宋恩爱认可从申请人处离开后,在2016年2月收到过刘某甲锋给付的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是不认可是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于股东刘某甲锋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钱就是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的约定,且该5000元非从申请人账户中支付,被申请人及刘某甲锋均不认可该5000元系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故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离开后,收到刘某甲锋给付的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申请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以借款凭证系伪造为由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梁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依据的工资表系伪造的。但是,该工资表上所加盖的申请人的公章是真实的。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将该公章在报纸上登报作废,但是,其登报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晚于工资表记载的形成时间。故申请人以工资表系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而申请人并未履行该义务。梁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16年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梁山县富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艳真审判员  孔剑勋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