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瑞明与李福安、曾文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明,李福安,曾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刘瑞明。被执行人李福安。被执行人曾文芳。刘瑞明与李福安、曾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福安、曾文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瑞明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福安、曾文芳负担。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