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某跃、李某、李某2与被告刘跃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跃,李某,李某2,刘跃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某跃,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桂阳县。原告李某,男,2011年10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李某跃,系原告李某之父。原告李某2,女,2014年4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跃之女。法定代表人李某跃,系原告李某之父。以上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建,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桂阳县泰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跃、李某、李某2与被告刘跃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增林、秦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跃、李某、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忠,被告刘跃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跃、李某、李某2诉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跃建因环城西路绿化树木歪倒一边,疑原告小孩荡秋千所致,遂与原告李某跃发生口角,被告气盛暴躁动辄拳猛击原告李某跃右胸部,致原告李某跃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160元,经郴州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十级伤残。原、被告损害赔偿纠纷经桂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综上,被告动辄挥拳击打原告李某跃,侵害原告健康权。“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李某跃、李某、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李某跃被被告刘跃建打伤,桂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跃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的事实;4、律师意见书,拟证明向被告送达律师意见书的事实;5、门诊病历、桂阳县中医院影像报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拟证明原告李某跃受伤,构成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的事实;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某跃受伤住院35天,医嘱建议全体2周的事实;7、原告李某跃自述,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原告就诊治疗过程的事实;8、证人曹石凤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某跃被被告刘跃建殴打致伤的事实;9、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10、调查录音,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1、住院期间原告所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1160元的事实;12、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跃居住城镇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跃建辩称,原告李某跃所述不是事实,本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4月14日发生的打架事件是原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受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另原告在事发11天后再去住院治疗,被告不知原告伤从何而来,此外原告的骨折更是与被告无关,事发八天后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并无骨折,但事隔8天后,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出骨折,这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刘跃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3、被告刘跃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4、证人邓平华、何五吉、王海军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当天,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1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定第313号),拟证明按照此标准等级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刘跃建对原告李某跃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定其证明方向,即原告受伤骨折不是被告所为。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原告单方所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否定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9、10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于被告刘跃建提交的证据13、14、15原告李某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即证人邓平华、何五吉、王海军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对证据15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3、4、5、6、8、11、12、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3、4、7、9、10、14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证明方向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刘跃建开车路过桂阳县龙潭西路改建工程路段时,看到被告管理的刚裁好的树上有小孩在树底上荡秋千,且树已歪倒一边,而玩耍的小孩父亲即原告李某跃在一边并未制止,被告便对小孩讲:“小孩子,你在那荡秋千,小心那树倒下来,砸死你”同时被告下车来到树边解下荡秋千的绳子,将树扶正,并对小孩的父亲即原告李某跃讲:“小孩子在这刚栽的树上玩,万一树倒下来,砸倒了哪个来负责”,见被告在骂自己的小孩,在场的原告李某跃和其家人对被告讲:“你凶什么,要砸死你,就砸死你”原、被告为此发生激烈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刘跃建动手推了原告李某跃,并用拳手击打原告的胸部,此时被告负责的工地工作人员和原告方在场的家人陆续赶到,双方继续相互殴打,后在旁人劝阻下,被告驾车离开。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向桂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2015年4月25日,原告李某跃进入桂阳县中医院治疗,经住院诊断,原告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短期复查,在必要时三维CT进一步检查,以排除隐患性骨折可能。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确定是否骨折,于2015年5月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胸椎三维重建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第2前肋骨折。经过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后,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右侧第2前肋骨折”治疗后改变,未见骨痂形成,由此可见已基本痊愈。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①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②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2015年5月30日,原告从桂阳县中医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160元。2015年5月12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平阳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跃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李某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1792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跃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跃的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6年4月2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跃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跃建因原告李某跃小孩李某在被告刘跃建负责的桂阳县龙潭西路改建工程绿化树木上荡秋千玩耍,被告出面制止并漫骂小孩,引起原告李某跃及其家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而引起斗殴。原告小孩李某在新栽的树上玩耍且损伤树木,是本次斗殴的起因。在本次互相殴打事件中,被告刘跃建先动手推原告李某跃,并用拳头殴打原告李某跃胸部,致使原告李某跃受伤,构成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被告刘跃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跃对小孩监管不利,而引起纠纷,同时原告李某跃本人也参与了互殴,其本人应对此事件负次要责任,在双方斗殴中,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李某跃受伤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刘跃建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跃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2016年湖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160元,二、误工费90元/天×46天=4140元,三、护理费60元/天×35元=2100元,四、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五、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以上五项共计19500元,综上,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刘跃建应赔偿李某跃的各项损失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支付19500元×70%-1500元=12150元。对于原告李某跃要求被告刘跃进赔偿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跃建赔偿原告李某跃各项损失1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刘跃建承担1861元,原告李某跃承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何增林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