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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风华与孙佩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风华,孙佩佩,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990号原告:邹风华,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佩佩,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69009317X。法定代表人:闫庆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海(特别授权),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兰(特别授权),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风华诉被告孙佩佩、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孙佩佩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风华诉称,原告在金乡县中心街金师附小对过路南零点理发店二楼经营了一家茹意瘦身美容店,被告孙佩佩承租原告的床位,独自经营美容瘦身业务。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孙佩佩因自己骑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没电,便从电动车上拆掉电瓶提到美容作业的楼上充电。在被告孙佩佩为电瓶充电时,电瓶突然爆炸起火,将原告的美容床、美容设备以及室内的装修炸毁、烧坏。案发后拨打了119,金乡县火警赶赴现场,积极灭火。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给茹意瘦身美容店的店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孙佩佩主动联系自己电动车自行车的生产厂商,认为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充电时爆炸,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厂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生产厂家知情后,积极来现场勘察,主动表示同意赔偿。被告孙佩佩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电动自行车的厂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电动自行车的厂商同意包赔被告孙佩佩一个新电瓶,另外赔偿因电瓶爆炸给店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事发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弥补了几件被烧坏的设备。被告孙佩佩得到电动自行车厂商的以上理赔款后,没有直接理赔给受到实际损失的原告,却将理赔款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应该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损害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获得赔偿,被告没有合法的事由取得财产,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损失40000元(已扣除返还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佩佩辩称,1、原告诉称电动车电瓶爆炸的事故确实存在,但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没有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爆炸事故系较小事故,对在场的人员没有造成任何程度的损伤,只是对被告孙佩佩使用区域内的、被告孙佩佩所有的部分财产,不同程度的造成了损坏,但没有损坏到原告所有的美容设备和财产,室内的装饰装修也只有墙纸一定程度的被烟熏,原告诉求48000元赔偿无任何事实根据。2、生产厂家与被告孙佩佩签订的48000元的赔偿协议,只是就被告孙佩佩个人损失所达成的赔偿,与原告没有关系。两被告基于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不管数额高低,都是两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我处分,与原告没有关系。3、原告是以电瓶质量侵权主张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质量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生产厂家和销售者,原告要求生产厂家与被告孙佩佩共同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佩佩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状况及价值,孙佩佩所得40000元是自己的财产损失,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原告陈述的火灾发生财产损害,第三人已经赔偿给被告属实,至于被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法院依法查明。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之前的(2015)金民初字第2373号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风华系被告孙佩佩之叔伯婶子。2015年3月31日,原告邹风华与案外人李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内容为:“房屋出租甲方:李琳乙方:邹风华现把甲方理发店楼上出租给乙方使用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房租金额为壹万伍仟元整收15000楼上产生的任何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承担2015.3.31”。原告邹风华租赁该房屋经营“茹意瘦身美容会所”,被告孙佩佩承租原告邹风华的美容床位,经营美容瘦身业务,其经营模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美容床位和五行能量灌,自备瘦身美容产品。被告孙佩佩曾购买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科讯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科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孙佩佩在“茹意瘦身美容会所”内为其所有的电动车电池充电时,电池燃烧起火发生火灾,致使“茹意瘦身美容会所”的美容设备、美容产品及其他物品受到损坏。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佩佩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山东科迅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屈领军乙方:孙佩佩乙方购买科迅锂电电动车一辆,在乙方给该电车充电中造成锂电动车电池燃烧,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本着服务客户,服务至上的原则,甲方无偿支付乙方一次性损失(¥4.8)万元整,肆万捌仟元整。2、乙方不得在任何媒体、网络、报刊等发表不利于甲方的行为,不得有任何诋毁甲方的不利行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销售一份,财务一份,乙方不留。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乙方后果自负,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支付给乙方的现金甲方(代表):屈领军日期:2015.8.28乙方:孙佩佩2015.8.28”。被告在向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时曾向第三人提供了物品及营业额损失清单,其中物品损失清单的内容为:“美容椅:2台×5680=11360,门头:6000,美容设备:2套×16000=32000,空调:4800,沙发3200,茶几:800,凳子:4把×50=200,主体灯:2个×900=1800,产品柜:2个×400=800,收银柜:1个×300=300,美容床:2张×600=1200,床上用品:3套×300,配电盘:1个×300=300,电表:1个×120=120,地毯:2套×800=1600,楼梯地毯:1套×200=200,窗户:2800×1个=2800,窗帘:2套×400=800,客户产品:6套×1980=11880,手机:4300,现金900”;在被告提交的物品及营业额损失清单上注明了“茹意瘦身孙佩佩2015.8.25”的内容。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孙佩佩赔偿款48000元。另第三人已免费为被告更换了在火灾中损毁的电动车电池。原告主张其在本次火灾中损毁的财产为:“1、塑钢窗户1个1300元,2、美的牌3P柜式空调一台40**元,3、美容床2个,230元/个460元,4、床上用品(3套)180元/套540元,5、窗帘2个360元/个720元,6、幔子1个520元,7、沙发1套5600元,8、茶几1个1100元,9、大灯2个850元/个1700元,10、美容椅1个5680元,11、能量罐一套1000元,12、药膏3盒360元,13、护肤脸胶体胶2套3960元,14、衣服、化妆品1600元、580元共2180元,15、凳子3个150元,16、地毯72元,17、门头牌子1100元,18、换线路500元,19、橱子2个800元,20、手机4300元、现金1900元(有短信为证,身份证、银联卡、书包、手套等),21、化妆品水样两套3560元,22、化妆品活性?1160元,23、基础油2瓶600元,24、装修(第二次)8500元,以上共计51762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更新了以下被损毁的物品:“1、买了两张美容床460元,2、换了一个幔子300元,3、换了一个窗帘360元,4、买了叁套床上用品540元,5、换了一个玻璃茶几700元,6、换了两个灯680元(实780元,原告付了100元定金),7、换塑料钢窗1100元(实1300元,原告付了200元定金),赔偿顾客的手机钱3500元”,以上共计76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赔偿自己的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3日,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孙佩佩、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1月26日,原告邹风华向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本人诉贵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对于贵司针对电瓶产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48000元,本人没有异议。鉴于贵司已将48000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孙佩佩,本人认为贵司已经赔偿完毕,所以不再要求贵司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人只向孙佩佩要求赔偿或返还。本承诺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邹风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孙佩佩与厂方4.8万元赔偿陈述”书面意见,其内容为:“1、孙佩佩个人的美容产品,价值约3.8万元;2、被损坏的空调5000元;3、修复两张美容床、床上用品、窗户和窗帘等事故给店里造成的其他损害,以及由此赔偿给客户的手机费用,共计约一万元。孙佩佩2016.1.19日”。2016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邹凤华要求被告孙佩佩返还原告损失48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将被告孙佩佩、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损失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及购货单、收据、原告损坏的物品清单及被告更换的物品清单,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李秀秀的证言、协议书,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2373号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佩佩租赁原告邹风华的美容床位经营瘦身美容业务,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费400元,其经营模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美容床位和五行能量灌,自备瘦身美容产品,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原告床位的瘦身美容店内为其从第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时起火造成室内物品损坏,后被告自行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领取赔偿款48000元,事实清楚。关于被告领取的赔偿款48000元的赔偿范围问题,被告辩称上述赔偿款系第三人赔偿给被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与原告无关,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辩称该赔偿款系赔偿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亦主张上述赔偿款包括本次火灾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和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物品及营业额损失清单,结合协商赔偿事宜的通常做法,本院认定上述赔偿款系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款。关于本次火灾给原、被告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损坏的是“孙佩佩个人的美容产品,价值约3.8万元;2、被损坏的空调5000元;3、修复两张美容床、床上用品、窗户和窗帘等事故给店里造成的其他损害,以及由此赔偿给客户的手机费用,共计约一万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曾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故被告关于除其美容产品及客户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亦系其个人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美容床位租赁合同的一般履行规则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除被告个人和其客户财产以外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对被损坏的物品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本次火灾损坏的电动车电池已由第三人免费更换,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物品及营业额损失清单载明了“客户产品:6套×1980=11880”的内容,故该项损失应系被告的财产损失,应从被告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更换物品支出7640元,被告持有的剩余款项28480元(48000元-11880元-7640元),没有合法根据,该款项系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已扣除返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风华赔偿款28480元。二、驳回原告邹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邹风华负担144元,被告孙佩佩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