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何根与骆信、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何根,骆信,汪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428号原告:马何根,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信,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被告:汪娟,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骆信,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何根与被告骆信、汪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何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莉律师,被告暨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信,被告太保合肥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5956.65元、护理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小床费130元、拐杖180元、电瓶车损失3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808.65元;2、太保合肥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5时,骆信驾驶汪娟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兰大道好运长安小区西门处右转进入小区时,与马何根骑的沿玉兰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马何根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骆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何根无责任。事故给马何根造成上述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太保合肥中支辩称,皖A×××××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马何根是合肥旭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收益来源于公司利润的分红,故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内固定尚未取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影响。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故精神抚慰金应由骆信、汪娟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骆信、汪娟辩称,对马何根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骆信与汪娟系夫妻关系,皖A×××××号小型客车是家用轿车。事故发生后,骆信为马何根垫付了50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马何根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马何根即到合肥高新区江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晚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受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6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马何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马何根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马何根30岁,是合肥旭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和销售经理。又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汪娟,事发时由其丈夫骆信驾驶。事发后,骆信为马何根垫付医药费5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何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马何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956.65元;2、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鉴定护理期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5、关于误工费,马何根虽为合肥旭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同时在该公司任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太保合肥中支以马何根是公司股东,股东的收入为分红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误工损失这一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马何根就其主张的事发前月收入5000元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计算,误工费计27192元(55139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18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关于何时为治疗终结,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中规定,治疗终结为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该标准中并未将内固定取出作为认定治疗终结的必须条件加以规定。本案中,马何根定残之日距离其受伤之日已逾六个月,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并结合案情,对相关病历、影像学资料进行分析认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太保合肥中支以内固定未取出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马何根的伤残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8、护理小床费130元,此为马何根为护理人员陪护所需向医院支付的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拐杖180元,马何根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符合其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380元,有事故认定书和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000元;12、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马何根选择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何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不利影响,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保合肥中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马何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保合肥中支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骆信、汪娟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151470.65元。此款应由太保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14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380元),余额38956.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保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太保合肥中支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但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何根1125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何根38956.65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马何根支付33889.65元,向骆信返还垫付款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马何根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骆信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睿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