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454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女,土家族,1983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敦煌,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西陶镇中东陶村,组织机构代码66469508-7。法定代表人:苗红战。被告: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西陶镇中东陶村,组织机构代码09445067-7。法定代表人:马长江。被告:苗红战,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向丽,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陈明,男,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马长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0591执保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8日前产生的违约金1931.46元;2、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2月已到期的第12、13期租金共39700元及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308000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对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裕融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确认方/承租方)、案外人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05082014092950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方依据与确认方签订的编号为05082014092950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向卖方订购单柱立式车床1台(厂牌为青岛-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C5116,机号为C140810)、数显卧式铣镗床1台(厂牌为昆明机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X6111D、机号为140044)、普通车床1台(厂牌为华骏-丹东华骏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CFW61100Q/3m,机号为B1311107)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价款共计7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甲方)与裕融公司(乙方)、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各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05082014092950的买卖合同,针对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总价款的履行,约定甲方应于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乙、丙签订买卖合同前,先代乙方垫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买卖价款2100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剩余买卖标的物价款49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2014年12月18日,裕融公司向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49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焦作研发制动公司(承租方/乙方)、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连带保证人)、苗红战(连带保证人)、刘向丽(连带保证人)、陈明(连带保证人)、马长江(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5082014092950),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在三天内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合同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单柱立式车床1台(厂牌为青岛-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C5116,机号为C140810)、数显卧式铣镗床1台(厂牌为昆明机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X6111D、机号为140044)、普通车床1台(厂牌为华骏-丹东华骏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CFW61100Q/3m,机号为B1311107)。租赁期间为36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12月;保证金为210000元,用于抵冲第一期租金,抵冲后第1-12期每月实际支付含税租金为23700元,第13-24期每月实际支付含税租金为16000元,第25-36期每月实际支付含税租金为11000元,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2月9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9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09295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起租。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在支付完毕第1-13期租金后未再付款,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08000元,迟延违约金12560.76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动产权属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3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原告明确以2016年9月5日为宣布加速到期日,该日期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故对原告以2016年9月5日作为宣布加速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焦作研发制动公司追偿。被告焦作研发制动公司、焦作研发泵业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8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5日的迟延违约金12560.76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308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对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544元、保全费2259元,合计8803元,由被告焦作市研发制动器有限公司、焦作市研发泵业有限公司、苗红战、刘向丽、陈明、马长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