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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珺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珺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水西关南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中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2、案发后,被告人要求张某1报警,并对张某1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父亲做手术住院,自己身体情况特殊,看守所不予收押;4、愿意承担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珺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水西关南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中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张某1闻到被告人张珺身上有酒味遂报警,被告人明知张某1已报警,仍停留在事故现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珺赔偿张某125000元,张某1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5mg/100ml。2、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宝马牌轿车车身左侧左前门至左后门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黑褐色附着物,与×××揽胜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白色附着物,是×××宝马牌轿车车身左侧与×××揽胜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接触形成。3、被告人张珺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水西关南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中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人要求张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5mg/100ml。2015年9月14日讯问笔录: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通过朋友得知冯光印形迹可疑。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给侯马刑警大队的朋友谭鹏起打了电话,经谭鹏起在网上查询,怀疑冯光印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到侯马刑警大队看了网上照片,确认是冯光印本人,告知侯马市刑警大队冯光印有可能当天乘坐大巴前往西安。当庭供述: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在侯马与其朋友张某2一起吃饭时发现一人形迹可疑,经询问张某2得知该叫冯光印,欲搭乘张某2的车去西安。第二天早上很早的时候,被告人向侯马刑警队谭鹏起打电话告知其上述情况,将张某2电话留给谭鹏起,让其向张某2核实,然后开车到太原。期间没有去过侯马刑警队。在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与谭鹏起打电话过程中得知冯光印被抓获,只是知道其被抓获,但不知道冯光印为逃犯。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珺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张某1驾驶的×××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之后张某1报了警,对方要求和其”私了”后在等待交警处理的过程中闻到被告人张珺身上有酒味后,张某1立即再次拨打了122报警。5、查获经过: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珺酒后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水西关南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中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迎泽二大队民警查获。6、常住人口信息表、张珺与张某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事故车放车单,证实:2014年7月9日,涉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依法扣留涉案车辆,7月10日将车辆分别发还张某1、张珺。2014年11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张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珺与张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25000元,取得张某1的谅解。8、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10时,该所民警根据张珺提供线索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网游旗舰网吧门口有一名吸毒人员,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杜文奇,经检测,杜文奇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其对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26日7时许,该所民警根据张珺提供线索称:在万柏林区南屯村西二条一无名出租房201和203房间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赶往现场,当场抓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四人。经审查,其四人对自己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被行政拘留。9、侯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加盖有侯马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11时,该刑警大队接到张珺提供的线索称有一个名叫冯光印的逃犯计划乘坐侯马至西安的长途汽车前往西安打工,接报后,该队侦查人员立即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查询,确有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名叫冯光印的逃犯,该队将其抓获后移交至河北临漳警方处理。因冯光印一案由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该队无法提供立案决定书及嫌疑人讯问笔录。10、冯光印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6月26日,冯光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侯马市高村高速口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11、侯马市人民医院总务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16日侯马市人民医院总务科招聘临时工冯光印,后多次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其一再推脱,医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其开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珺的供述、证人张某1陈述,证实张某1在闻到被告人张珺身上有酒味后报警,被告人张珺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向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吸毒、嫖娼人员,有立功行为。经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5年3月27日、4月20日被告人张珺向该所提供线索,抓获卖淫嫖娼、吸毒的违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立功应当针对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提供的上述线索是关于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辩称其向侯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逃犯冯光印的线索,协助抓获冯光印,有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述其通过电话向侯马刑警队谭鹏起告知冯光印的情况、没有去过侯马刑警队、2015年春节得知冯光印被抓获时仍不知道冯光印逃犯身份与其2015年9月14日供述2014年12月2日其到侯马刑警队核实冯光印逃犯身份不一致;被告人供述其是在2014年12月2日早上很早的时候给侯马刑警队谭鹏起打电话告知冯光印情况与侯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是在2014年12月2日上午11时向该队报告逃犯冯光印去向不一致;证人张某2关于被告人张珺发现冯光印的证言仅有落款为张某2签名的情况说明,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证人询问笔录,且没有被检举人冯光印的证言予以印证,对于该证言不应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提供线索的来源,故对于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