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李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5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责人侯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民,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李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和孙鑫、被告李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李华民办理中国银行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因被告李华民为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申请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17日,该信用卡出现欠款现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将本金付清,剩余利息及罚息未付。现要求被告李华民偿还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所欠利息18852.74元、罚息44117.39元,共计62970.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华民辩称,因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使用其个人信用卡进行生产经营,该卡所欠款项应由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华民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该卡年费为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民签订《客户申请的声明、重要提示、补充信息及领用合约的补充合约》一份,该合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年费收取方式:信用卡激活后首个账单周期收取、按年收取,适用同时期的年费减免政策。第三项约定:滞纳金收取方式:如果您没有在到期还款日缴清最低还款数额,我行将向您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额)×5%。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华民开始欠款。2015年8月,被告李华民已将其信用卡所欠本金还清。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华民共欠原告利息18852.74元、罚息44117.39元,共计62970.13元。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客户申请的声明、重要提示、补充信息及领用合约的补充合约》、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欠款明细、收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民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并自愿在信用卡申领合约上签字,故该合约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华民欠原告款,理应按时付清,被告李华民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之责。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华民辩称其信用卡是案外人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该还款责任应由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承担。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上的签字人均为被告李华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还款人应为被告李华民而非案外人开封市华中网架彩版有限公司,故被告李华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华民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欠款利息18852.74元、罚息44117.39元,共计62970.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4元,由被告李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新 义审 判 员 陈 相 胜人民陪审员 师 明 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