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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绍云、袁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绍云,袁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8086号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201-08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付国通,总经理。被告:彭绍云,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娟,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绍云、被告袁娟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绍云系案外人新疆加滕中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原告与加滕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授权加滕公司为加藤KATO牌挖掘机的新疆区域代理销售商。2013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对加滕公司向原告所负1311474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该承诺函项下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原告起诉加滕公司、二被告和加滕公司另一股东张发祥及其配偶刘利珍,在2016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彭绍云和袁娟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将夫妻双方所有的全部9套房产归袁娟所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彭绍云承担,与袁娟无关。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方式转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故起诉本案,请求:1.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2.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拖欠货款10%的违约金,合计1311474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因被告袁娟住所地为宜春市袁州区,离婚协议系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确认登记,被告住所地及离婚协议的签署、履行地均在宜春市袁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案应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已经被(2015)武民二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津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过了,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起诉过加滕公司、二被告及张发祥、刘利珍,此案经本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加滕公司给付原告款项13114740元及利息,彭绍云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且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由此,被告彭绍云确定为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对袁娟因合同关系的请求已经在彼案中被驳回,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属于撤销权之诉,非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要求撤销债务人(彭绍云)与第三人(袁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不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作为管辖依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使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有请求给付的内容,也是以审理第一项诉请为前提的,该请求内容已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函》项下的债务内容,而是基于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产生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给付请求,同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可撤销承诺函》对管辖的约定在本案中已经丧失了效力。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