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方桂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58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刚。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桂龙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安监局)要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奉贤区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委托代理人沈志刚、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贤区安监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奉安投举答字[2016]0040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原告方桂龙,其于2016年4月29日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的诉求,要求被告邮寄3月30日制作笔录的答复书。现就相关情况回复如下:3月30日应原告个人诉求,于被告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原告本人。该询问笔录中,询问了原告在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劳防用品发放等内容。为了保护原告的个人隐私,询问笔录不便邮寄,可到被告处查阅、调取。原告方桂龙诉称,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被远纺公司聘为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储运处和危险品仓库整理和打扫卫生。2016年4月29日10时13分,原告拨打“12345”热线举报远纺公司违反《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被告接到转办件后去远纺公司现场调查。被告告知原告调查结果为商业秘密,不予提供。原告要求获取被告至远纺公司现场调查的答复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退工单、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2、远纺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存在的事实;3、被诉答复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仅提供一份询问笔录的事实;4、电话通信详单,证明原告多次投诉的事实;5、远纺公司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数量报告、乙二醇卸货照片、再生料归废管理办法等证据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奉贤区安监局辩称,2016年5月3日被告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来的原告投诉,内容为要求被告邮寄二份笔录答复书。被告接报后于2016年5月6日制作了被诉答复,并于2016年5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被告处获取了询问笔录。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企业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2、“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办理单一份,证明原告方桂龙通过“12345”热线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两份笔录的答复书的事实;3、举报隐患移送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接到热线办理单后内部转办的事实;4、被诉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诉求作出答复的事实;5、询问笔录、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询问笔录的事实;6、《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制作二份询问笔录,却只向原告提供其中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方桂龙在远纺公司工作。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3月30日上午在奉贤区安监局做了两份笔录,写了一个申请危险品仓库没有发放劳防用品申请答复书,一个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答复书,被告答应寄一份给市民,另一份要去劳动仲裁申请,诉求:安监局邮寄两份笔录的答复书”。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到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转办件。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制作了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可至被告处查阅调取笔录,并于2016年5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被告处获取了询问笔录。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奉贤区安监局作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的主管部门,具有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的主体资格。被告奉贤区安监局在收到原告方桂龙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要求被告邮寄两份笔录的答复书。原告确认其已经获取了一份,但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另一份询问笔录。被告认为3月30日其只对原告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因原告反映的两个诉求在提供给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均已记录,不存在第二份笔录”不存在另一份笔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热线反映,原告于3月30日向被告反映了“没有发放劳防用品”和“违反劳动合同”两个问题,并制作两份笔录,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反映的前述两个问题均已涉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作两份笔录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被告奉贤区安监局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陆英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