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385号原告:龙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4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徽省桐城市从事塑料袋推销业务的个体推销员,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近年来原告承担了被告经营所需大部分塑料袋供应业务,但同时双方也一直存在货款未及时结算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103407元,原告经多方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多次以未经注册的“某商贸公司”名义,在与原告结算货款的相关单证上加盖“某商贸公司业务专用章”,因其与业经注册的“某公司”名称雷同,意图使原告难以识别。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呈此申请前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某公司未作答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某商贸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表5张;2、某公司出具的欠据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1、2证明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是同一公司,且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尚欠原告货款10340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被告如约货到付款。从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直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03407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另被告某公司原名为某商贸公司,2012年2月29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售给被告塑料包装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塑料包装袋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0340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货款103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