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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路玉生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崔天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生,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崔天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716号原告:路玉生,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二幢240室。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被告:崔天禄,男。原告路玉生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崔天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路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县西池镇西池村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长安高速14标段干砌石工程,挂靠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手续。被告应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8万元,而被告只给付原告16万元,其中2万元被告崔天禄借口供其公司暂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而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海南公司地址并无该公司,被告崔天禄的信息仅列写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经理,同时又标注系山西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及住所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路玉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淑娥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磊附录: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