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34号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康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科技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映春,代理审判员刘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被告冀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冀中能源公司支付双马科技公司货款本金37500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冀中能源公司支付双马科技公司差旅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双马科技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冀中能源公司支付双马科技公司差旅费14290.35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险费17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双马科技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马科技公司按冀中能源公司要求提供覆层螺旋焊接波纹钢管,合同总价为875003.2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生产完付30%,货到验收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马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冀中能源公司在收到货后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双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冀中能源公司仍欠货款375003.22元,双马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冀中能源公司辩称,对货款的欠付情况予以认可的,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冀中能源公司效益在下滑,希望能够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双马科技公司提出的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争议。冀中能源公司认为双马科技公司所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中出差地点涵盖了河北邯郸、邢台、山西等地,冀中能源公司位于河北张家口,不能证明系为追索本案的债权而产生。双马科技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差旅费是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导致的实际支出,冀中能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对于差旅费的承担没有相关约定,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凭证可以证实费用的产生,无法证实费用产生的原因系冀中能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双马科技公司付款导致。本院认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马科技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交付了货物,冀中能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2016年3月29日的对账单,冀中能源公司对于欠付双马科技公司价款375003.22元予以认可,双马科技公司要求冀中能源公司支付37500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双马科技公司要求冀中能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对差旅费的承担进行相关约定,双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产生的差旅费与冀中能源公司未付合同价款相关,双马科技公司要求冀中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差旅费14290.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马科技公司为向冀中能源公司追索货款,在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720元,属于双马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双马科技公司要求冀中能源公司支付保险费1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75003.2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03.2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保险费1720元;二、驳回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审 判 员 李映春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