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向家芳与卓福进,王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芳,卓福进,王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952号原告:向家芳,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福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王银兰,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向家芳诉被告卓福进、王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及被告王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福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卓福进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了二被告(夫妻关系)共有财产,位于秀山县花灯街房产证号为317房地证2006字第00581号房产证提供了抵押,并在秀山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借款已过一年之久,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卓福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为赌博我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周某借款,利息加本金大约为1400000元。周某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转移风险,主动与我联系说可以找向家芳借钱,我与向家芳并不认识,是周某介绍的,我与周某也是在赌博时认识的。2016年6月20日我与王银兰和向家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周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时钱是原告直接打给担保人周某的,我实际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被告王银兰对我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是我欺骗她说贷款用于投资秀山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她才去签字的,之后隔了很久她发现有问题追问我,我才如实告诉她,我们双方也因为这个事情离婚了,离婚时也说明了因这笔债务与家庭正常生活无关,基本上都是我的个人赌债,所以都由我来偿还。离婚后我就离开了秀山,直到听说秀山法院开庭,我才赶回来。被告王银兰辩称:借钱的事情我是知道的确实是借1400000元,但是当时卓福进是和我说向银行借款,用于投资,叫我去签字办手续。这笔钱实际上我和卓福进都没有得,我们离婚也是因为这笔钱的问题,这笔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开支。房子不仅仅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老人的份额,老人还在里面居住,不能处理房子。原告向家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协议一份及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还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举债1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是还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用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接龙巷的317房地证2006字第00581号房产作为抵押;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用自建房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接龙巷的317房地证2006字第0xxx号房产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处予以登记,并办理了合法抵押手续。证据四.卓福进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接龙巷的317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证据五.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一份及抵押完税票一张。证明两被告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接龙巷的房屋已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317房地证(押)2014第0xxxx号抵押证进行抵押,并交付了630元的手续费;证据六.周某的保证合同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不仅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还以周某名义提供了人保;证据七.打款凭据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一切手续办完后,按照双方约定将140万元本金打在了担保人周某账户上;证据八.被告卓福进2014年10月2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卓福进曾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并在邮政银行贷款后偿还等,最后都未在约定期限内能偿还。被告卓福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银兰对原告向家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说向银行贷款现在变成向私人借款了,对结婚证有异议;证据二抵押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卓福进签的,我不清楚这个情况;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找周某当担保;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和我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卓福进本人签的。被告王银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家芳与被告卓福进、王银兰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5%,周某作为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卓福进签订了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双方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上同时载明被告用位于秀山县花灯街站前大道房产证权利人为卓福进的317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房产证提供了抵押,并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和2014年6月24日向担保人周某账户打款1050000元和300000元,另有50000元打款票据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该笔借款两被告是否确已收到;二、被告王银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卓福进与被告王银兰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补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卓福进、王银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一、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上注明了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甲方(卓福进、王银兰)授权乙方(向家芳)将借款转入以下账户,用户名为周某,开户行:农行重庆秀山人民路支行,账户:6228xxxx,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上的周某账号一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至周某账户,就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卓福进、王银兰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卓福进、王银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银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认可,在借款合同也签字确认,仅抗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被告卓福进、王银兰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向家芳请求被告偿还14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5%月息(年息即18%)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福进、王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家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卓福进、王银兰负担。如果被告卓福进、王银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