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鹏与张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张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432号原告:陈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同义,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鹏与被告张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委托代理人潘永业、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70元。2、被告支付以31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审理终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同义向原告借款312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艳华的起诉。被告张同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同义向原告陈鹏借款312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陈鹏叁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张同义。2014.9.2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同义向原告陈鹏借款312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3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31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审理终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确与被告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同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3127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保全费333元,共计624元,由被告张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