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8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石连村立新一组土地款到户表》一份,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交由上诉人质证,即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获得土地补偿款数额的依据,违反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李某某已经预交,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