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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交其与苏利强、高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交其,苏利强,高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689号原告杨交其,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苏利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高晓兰,女,38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利强的妻子。原告杨交其诉被告苏利强、高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杨交其和被告苏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苏利强分九次向我借款8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其中有1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利强、高晓兰给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2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2日。2、2013年5月11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1日。3、2013年6月15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5日。4、2013年6月17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7日。5、2013年8月7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5年8月7日。6、2013年8月11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1日。7、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利未还。8、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9日。9、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苏利强书写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苏利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付,之后又给付利息48270元。被告苏利强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能力偿还,从2016年9月底起每月给付本金50000元。被告苏利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晓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苏利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苏利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晓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苏利强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1日。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1日。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5日。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7日。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5年8月7日。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1日。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利未还。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9日。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付,之后又给付利息48270元。被告高晓兰系被告苏利强的妻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利强向原告杨交其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是在苏利强与高晓兰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苏利强或高晓兰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利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利强、高晓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利强、高晓兰返还原告杨交其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48270元利息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苏利强、高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