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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春城与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城,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742号原告李春城,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军。原告李春城诉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7,6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平沙警官培训基地维修工程,原告出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尚欠67,601元人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张。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2014年4月,被告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平沙警官培训基地维修工程,合同总价9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结算相关人工费给原告,至2016年4月13日还有67,601元未结清。落款时间2016年4月13日,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签有法定代表人郑军的名字。庭审时,原告陈述是2014年4月份,原告雇请几个工人到平沙警官基地做宿舍、办公室修补墙面、补漏等工作,工人工钱原告已经垫付完毕;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写的,落款的公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军盖的,签名也是郑军本人签的;被告以账户被冻结为由,至今一分钱都没有付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从内容上看,显示为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67,601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被告拖欠原告67,601元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证明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向原告结算人工费时,即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7,60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春城支付人工费人民币67,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友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