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喜杰。委托代理人:宫喜臣。委托代理人:裴培。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委托代理人:曹源。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孙奥博,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培、宫喜臣,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数控双端面车磨符合加工机床”,价格为人民币648,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交货(即2014年3月24日前),同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技术协议》,就设备规格、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二条项约定:“预验收按双方会签的两种图纸要求切削30件零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4,4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交货期的约定交付货物,经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2日两次验收,均没有连续切削处30件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交付机床的违约行为,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条件。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94,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之实际给付时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440.00元。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存在迟延履行交付机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支付30%预付款时合同生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预付款,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交货的最终时间应在2014年4月22日,而被告首次通知原告验收时间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该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数控双端面车磨符合加工机床未交付给原告的原因系原告与第三人针对标的物验收标准发生争议,而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符合“出厂标准”的产品,经与第三人确认,2014年4月初交付的机床符合出厂标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量标准分歧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两次到第三人处验收,表示设备质量标准不符合《技术协议》第十二条e项之要求,但并无证据充分证明所交付的机床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虽和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实则是中间人的角色,第三人负责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机床,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直接沟通设备制造事宜,均未经过被告之手,其设备按照什么标准制造我方并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积极的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拒不收货的行为已经对被告以及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述称,《技术协议》中的第十二条e项内容为“预验收按双方会签的两种图纸要求切削30件零件合格。”而没有要求“连续切削出30件合格产品”。第三人忠实履行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技术协议》的相关内容,在原告验收人员在第三人现场时切削的两种零件各35件总共70件零件邮寄到原告,原告发送70个零件的检测数据报告的电子邮件给第三人,按原告发送的70个零件的检测数据报告中刹车盘前盘33件合格,刹车盘后盘32件合格,满足了《技术协议》第十二条e项的要求。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原告由第三人生产的N-094数控双端面车磨符合加工机床一台,价款为人民币648,000.00元,原告预付货款30%到被告账号合同生效,余款70%预验收合格付清,款到被告账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发货,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交货每日按机床总价1‰赔偿。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预付款194,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e项约定“预验收按双方会签的两种图纸要求切削30件零件合格”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约定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该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的机床应当“连续”切削30个合格产品,但案涉机床未能达到该标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约定,并主张在原告验收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切削70个零件,其中65件为合格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技术协议》,第十二条e项约定“预验收按双方会签的两种图纸要求切削30件零件合格”产生争议,原告理解该约定应为“连续”切削30件零件合格,第三人虽反对原告的主张,但未能就该约定对“切削30件零件合格”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该约定,双方既是“预验收”,应理解为非正式验收,其目的就是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在正式验收前消弭瑕疵。因此,原告有权利提出要求第三人在产品某些方面做出相应改进,第三人也有义务接受原告的合理要求。现双方未能就案涉机床的切削标准达成一致,应当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虽被告主张其交付的机床符合“出厂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1‰,但原告仅主张19,440.00元,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并解除;二、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94,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由被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磊& # xB;人民陪审员 范 秀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