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红艳与被告乔天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艳,乔天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78号原告乔红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220382198011101842委托代理人吴军,系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天颂,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乔红艳与被告乔天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天颂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红艳诉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及母亲、妹妹一起在双辽市茂林镇六分场委2屯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土地共计4.17公顷,平均每人承包1.04公顷土地。该地在以被告为户代表的承包合同内。2001年原告结婚出嫁,但对该部分土地经营权没有进行处分,该地始终由被告管理耕种,原告也没有对上述承包地主张权利。现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和生活消费逐年加大,原告生活已经十分困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自己耕种自己承包经营权的那部分土地,用来维持自己生活。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茂林镇六分场委2屯共同承包土地的总面积4.17公顷(旱田)中返还原告1.0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确定具体位置,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乔天颂辩称:原告是我女儿,2002年她结婚后,我给过她1垧地,后来她觉得土地不好,当时她就不要了。现在她要求返还土地,我同意返还2亩地。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平双辽种羊场和四平市双辽种羊场第六分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双辽种羊场司法所和种羊场六分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其土地名下仅有原告一口人2亩土地;4、国有农场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以被告为户代表下承包土地4.17公顷土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国有农场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田土地使用证一份。庭审中被告承认国有农场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的人口数应为4人,分别为乔天颂、孙玉华、长女乔红艳、次女乔红梅,且四平双辽种羊场和四平市双辽种羊场第六分场共同出具的材料亦能证明,该合同书上的面积共计4.17公顷,其中2等地2.14公顷、3等地0.45公顷、外等地0.57公顷、垅地1.01公顷,该国有农场耕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等4人以家庭方式共在四平双辽种羊场六分场承包4.17公顷土地,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内的1.04公顷(4.17公顷÷4)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2等地2.14公顷的1/4即0.535公顷、3等地0.45公顷的1/4即0.1125公顷、等外地0.57公顷的1/4即0.1425公顷、机动(垅)地1.01公顷的1/4即0.25公顷,以上共计1.04公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乔天颂应予返还原告乔红艳位于双辽市种羊场六分场1.0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返还1.04公顷土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天颂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乔红艳位于双辽市种羊场六分场1.0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为2等地0.535公顷、3等地0.1125公顷、等外地0.1425公顷、机动(垅)地0.25公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天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亚洲陪审员 陆 成陪审员 张 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