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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隋胜勋与翟明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胜勋,翟明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799号原告:隋胜勋,男,汉族,系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明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主要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彬伟,男,汉族,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隋胜勋与被告翟明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胜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翟明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胜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翟明斋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隋胜勋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6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额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翟明斋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我借夏涛的,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隋建勇(隋胜勋、迟金秀之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实隋建勇购买楼房一套,交房时间2013年9月30日;2.原告提交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东湖星城社区居委会与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隋胜勋与妻子迟金秀于2014年3月居住于其子隋建勇购买的楼房至今;3.提交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隋胜勋在胶州市学全木器加工厂的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隋胜勋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胸部损失、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下肢损伤、腓骨闭合性骨折、肺挫伤。2016年4月2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隋胜勋伤情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交光盘一张(法庭留存光盘内书面内容材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后的表现无异常,且伤者出院后很快正常上班,说明原告的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在楼房内居住,工资证明与工作证明相矛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2016年7月28日,本院安排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人员侯成柱、李路平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疑议给予解释。2016年6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隋胜勋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翟明斋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镇姜家庄村路段处,与原告隋胜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迟金秀)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隋胜勋、迟金秀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明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胜勋、迟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夏涛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被告翟明斋借用夏涛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隋胜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7941元(116.5元×154天)、护理费2640元(110元×24天)、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40370元×20年×10%)、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6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翟明斋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镇姜家庄村路段处,与原告隋胜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迟金秀)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隋胜勋、迟金秀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明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胜勋、迟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明斋给予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光盘内容不足以推翻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数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隋胜勋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5875.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350元、护理费2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94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39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隋胜勋在胶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隋胜勋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隋胜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6105.1元(医疗费1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35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14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隋胜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1087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600元),共计115305.1元;原告隋胜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翟明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胜勋经济损失115305.1元;二、驳回原告隋胜勋对被告翟明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隋胜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94元,原告隋胜勋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