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201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菊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7500元(每月2500元,支付17个月),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全部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及××××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沈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因赌博给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使原告不堪重负,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婚生子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朱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系高中校友,2009年底两人再次相遇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沈某乙。2014年3月份左右,因原、被告双方矛盾增多,原告搬到自己父母家住,双方开始分居,在接送儿子上学时会电话联系。2014年12月份,因被告家拆迁搬家,原告回被告处住了一个多月,之后又搬回自己父母家住。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少年时相识,成年后再次相遇,并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两个孩子。现虽因沟通较少等原因发生纠纷,产生隔阂,并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被告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庭上,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坦诚相待,互相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现有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