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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7034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XXX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XX楼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百泉镇圪垯泉村XXX号。被告:李春梅,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东路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吴传华,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百泉镇圪垯泉村XXX号。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XXX号银盛大厦26楼266室。法定代表人:翟巍,职务不详。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传江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70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传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传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1民辖终8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波和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传江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96,988.68元;2、被告吴传江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8.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其后以1,596,988.6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吴传江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被告李春梅、吴传华、吉峰公司对被告吴传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传江协商,就被告吴传江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凯斯4MZ-6(620)棉花收获机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传江指定的供应商吉峰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吴传江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金额详见协议附件;租赁首付款960,000元;以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保证金112,000元,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租赁协议》中还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证明承租人已经检验设备并同意按时支付租金。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合同另约定,所有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出租人可以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清偿承租人之应付款项。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春梅、吴传华、吉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吴传江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迟延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传江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此后,根据被告吴传江和吉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原告在扣除被告吴传江已经支付的首付款960,000元后,将余款2,24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至被告吉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传江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9期租金及第10期租金的13,281.08元,此后便停止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28日已经累计拖欠租金超过8期,剩余未付租金共计1,596,988.68元(已扣除被告吴传华缴纳的保证金112,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转让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购销合同》、供应商发票、设备交付收据及付款指令、付款凭证、租金支付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辩称,双方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约70万元,尚余约150万元未归还,具体金额无法说清楚。逾期付款部分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计算。各担保人应当按照欠款金额和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没有继续还款的原因在于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另外,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塔城地区投诉上访工作函作为证据。被告吉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吉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在签订系争《租赁协议》前,被告吴传江与吉峰公司已经就上述设备签订编号JFTXXXXXXXXXS1的《购销合同》,设备价款3,200,000元。后根据本案系争《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吴传江就该《购销合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吴传江向原告转让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转让价款为3,200,000元。并约定鉴于在《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吴传江须支付原告960,000元,故原告只需支付2,240,000元。如果原告支付转让价格前被告吴传江已经取得设备所有权,该设备所有权自原告支付转让价格时起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支付转让价格前被告吴传江尚未取得设备所有权,该设备所有权自供应商转让给被告吴传江后即自动转让给原告。二、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租赁协议》、《购销合同》、《转让协议》等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支付2,2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本院分述如下:一、系争《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吴传江辩称原告并未与供应商吉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设备所有权,无权向被告吴传江出租设备。故被告吴传江与原告签订的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传江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确实已经与被告吉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此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并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支付转让价格前被告吴传江已经取得设备所有权,该设备所有权自原告支付转让价格时起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支付转让价格前被告吴传江尚未取得设备所有权,该设备所有权自供应商转让给被告吴传江后即自动转让给原告。被告吴传江、吉峰公司并在此后通过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的行为再次确认了该节事实。故在原告向被告吉峰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剩余价款,被告吴传江收到设备后,原告已经依约取得设备所有权。系争《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为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吴传江辩称其拒付租金是因为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生产,导致其无法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吴传江仅提供了一份投诉上访工作函作为证据。该函件无原件核对,函件内容并未直接确认设备质量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系争租赁设备存在质量情况。其次,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系争租赁设备是承租人自行选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否则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即使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出租人对此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吴传江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系争租赁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吴传江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吴传江未按约支付租金,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因被告吴传江违约导致系争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传江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梅、吴传华、吉峰公司出具保证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96,988.68元。二、被告吴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8.10元,以及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6,988.6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李春梅、吴传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传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梅、吴传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传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98.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传江、李春梅、吴传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