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云辉与田琳、李亚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816号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腾飞,公司职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0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72124.09元(起诉标的为68901.59元,当庭变更为该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是不同意赔这么多。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医疗费票据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需要核实票据真实性和有效性。2、伙食补助期间按照每天50元赔付。3、营养费需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每天30元赔付,给付住院期间的。4、误工费需提交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卡流水、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超3500元月工资需提交社保证明和完税证明,我司赔付住院期间的。5、护理费和误工费一样,需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变更的金额依法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依据;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法庭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原、被告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如下:就第一个焦点。原告称:1、医疗费29667.98元,交通医院住院2次票据2张,第一次是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8日,住院33天,花费20870.98元;第二次住院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住院59天,提交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2、误工费20990.06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河北坤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11月份工资为3458元、12月份工资为3422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500元,每天平均工资115.33元,误工期限是182天(92天+90天)。提交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3、护理费10356.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解秋护理,解秋在石家庄瑞尔纳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在2015年11月份工资为3321元、12月份工资为336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450元,日平均工资为112.57元,护理期限为92天,提交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结婚证。4、营养费9100元,因为原告的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一天按50元计算共182天。诊断证明已提交法庭,没有计算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一天按100元计算共92天。6、二次手术费6000元,手术还没有实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需提交事故前三个月银行流水,我司赔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实调查误工期间的真实性,调查护理期间的真实性。营养费按每天30元赔付,给付住院期间的,医嘱中必须注明加强营养的。二次手术费现在不同意给付,等实施以后再给付。被告田某、李某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单位工资是现金支付,不是打卡,不存在银行流水的问题,原告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加强营养,需要休养三个月,因此误工期间应为182天而不是92天。就第二个焦点。原告称:按诉讼请求来。被告保险公司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分。被告田某、李某某称: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10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缺少事实依据,故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9667.98元;2、误工费,被告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且对误工期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河北坤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应当支持;原告先后住院二次,2016年2月4日至3月8日住院34天,2016年3月22日至5月20日住院59天,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是182天,依法予以支持,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8元、3422元、3500元,每天平均工资115.33元,计算为20990.06元。3、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解秋护理,解秋在石家庄瑞尔纳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在2015年11月份工资为3321元、12月份工资为336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450元,平均日工资为112.57元,护理期限为92天,计算为10356.4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100元,因为原告的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30元赔付,给付住院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计算为2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但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按100元计算,共92天,为9200元。6、二次手术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手术还没有实施,原告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田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医疗费29667.98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7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为22139.6元;误工费20990.06元、护理费10356.44元,共3134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上述损失共行63486.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48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田某、李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