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15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室,破坏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旅行箱一只后逃离现场,箱内有手表一只、万能充电器二个、手机数据线一根、衣服若干件(无法作价)。以上被告人盗窃的旅行箱、手表、万能充电器、数据线价值共计6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室,破坏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王胜军的MEILUJA牌拉杆旅行箱一只,后逃离现场,箱内有LANGQI石英手表一只、亚纳牌万能充电器二个、手机数据线一根、女士短裤一条,实物价值人民币675元。衣服若干件(无法作价)。作案后,将部分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拉杆旅行箱、石英手表一只、万能充电器二个、手机数据线一根,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王胜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