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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珲春市。因非法拘禁于2015年12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3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因离婚一事与妻子闫某某产生矛盾,遂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华宇高层1栋2单元1101室闫某某母亲朴某某家,将朴某某强行拽到对门1103室自己家中,用绳子捆绑朴某某,逼迫闫某某来见自己,并在屋内泼洒汽油、放煤气,将朴某某上半身推出窗外,非法剥夺朴某某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