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209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超,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全,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超、李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陈全在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37‰.借款到期后,农商行多次催收,陈全一直未偿还。现农商行起诉要求陈全偿还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582.36元及逾期利息(以33582.36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陈全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37‰。2012年12月2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更名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陈全催收,陈全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但一直未偿还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服从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认为,陈全在农商行处贷款3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582.36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582.36元及逾期利息(以33582.36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审 判 员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