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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熊予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熊予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高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予玲(曾用名熊玉玲、熊玉灵),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熊予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祥、被上诉人熊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依据治疗与上诉人无关的疾病花去的相关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给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提供确需后续治疗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给予支持属于采信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已治疗终结,且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后足额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治疗费系对伤残鉴定的否认。被上诉人对伤残评定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予认可的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程序违法。熊予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予玲向川汇区中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发票中自付的部分,请求川汇区中医院承担予以支持。对于医疗机构发票中的医保报销部分,不予支持。熊予玲的交通费用来源于后续治疗期间,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熊予玲因病到川汇区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上颚骨囊肿”并做了手术。术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发生癌变并已转移至第八胸椎,造成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2009)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在治疗熊予玲疾病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失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与熊予玲所患淋巴浆细胞、××变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川汇区中医院的过失行为对熊予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而后熊予玲因患多发性骨髓瘤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3月6日至3月23日、5月26日至5月27日、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29日、5月8日至5月26日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132985.42元,其中个人自付61189.67元,医保记账71795.75元。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花去医疗费21102.8元,个人自付6520.32元,医保记账14582.55元。熊予玲花去医疗费总计为157315.08元,个人自付68851.44元,医保记账88463.64元,交通费2610元。综上所述,熊予玲所患××与川汇区中医院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有因果关系,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熊予玲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熊予玲主张川汇区中医院按60%赔偿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58612.9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医保记账部分不予支持。川汇区中医院抗辩熊予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佐证,应驳回熊予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8380.86元;二、驳回原告熊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熊予玲负担390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负担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在治疗熊予玲疾病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失行为。这种过失行为与熊予玲所患淋巴浆细胞、××变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2014)周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认定川汇区中医院对熊予玲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熊予玲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已实际发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的合理部分川汇区中医院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川汇区中医院认为熊予玲依据治疗与其无关的疾病花去的相关费用要求其承担,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川汇区中医院的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提供确需后续治疗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川汇区中医院的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治疗费系对伤残鉴定的否认,被上诉人应在申请重新伤残评定并予认可的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