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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罗伯泉与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纯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伯泉,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712号原告罗伯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旺角大厦旁。法定代表人易健。被告刘纯芬。被告李俊辉。被告李朵红。被告李实良。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伯泉诉称,2009年12月5日、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先后签订了《娄星区机关大院四、六栋拆除重建合同书》、《娄星区机关大院四栋查处重建补充合同书》,在《补充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库两个。2014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广源壹号车库(位)选房确认单》,约定原告认购该项目110号地上车库,总房款为401189元,按原补充合同书约定优惠35%,另根据被告提前交款的优惠政策,最终原告以24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地上车库,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3月25日,李矞皇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将上述地上车库向其交付,同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矞皇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及选房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依法原告应是该地上车库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广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该地上车库的责任。现李矞皇已去世,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作为李矞皇的继承人,依法应当与被告广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交付该地上车库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矞皇交付位于娄星区政府大院内广源一号主楼地面正负零以上一层东面由南往北数第四间车库一间”的判决内容;2、确认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娄星区机关大院四栋查处重建补充合同书》、《广源壹号车库(位)选房确认单》有效;3、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娄星区政府大院内广源一号车库110号(即主楼地面正负零以上一层东面由南往北数第四间车库),并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全部办证费用;4、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承担共同交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得出异议认为:被告广源公司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4日审结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系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依法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书因为当事人的上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如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质是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处结果的认同,从而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判决主文与一审相同,只不过简略地表述为了“原判”,同时,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和负担作出判决。二审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广源公司不服本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而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广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系生效的判决,本院一审判决因广源公司的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罗伯泉虽仅诉请撤销本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但是,因本案实际上进入了二审程序,且二审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因此,原告的诉求实质上不仅仅是要撤销本院第一审判决,还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的判决,依法本院无权撤销上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综上,本案依法应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纯芬、李俊辉、李朵红、李实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