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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汉和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和,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03行初23号原告:李汉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号。负责人:樊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蕙,女,系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徐宣武,男,系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汉和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公安分局”)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钟秋、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汉和,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蕙、徐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和于2016年4月向被告芦淞公安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10月13日芦淞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接原告报警后的出警记录及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经查阅电脑,调取了当日的《反馈单详情》予以打印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李汉和诉称,被告芦淞公安分局提供给原告的《反馈单详情》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且歪曲事实。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反馈单详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判令被告如实提供报警出警的原始记录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反馈单详情》,拟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3、2012年10月13日原告的日记,拟证明当日被告出警的真实情况,《反馈单详情》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芦淞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电脑,调取了记录当日出警情况的《反馈单详情》,在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反馈单详情》与其申请内容不符。原告要求提供的原始记录并不存在,且该记录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归档管理的内容。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反馈单详情》拟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省公安厅文件》拟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接出警记录不属于需要存档保管的案卷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中描述的事实经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反馈单详情》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是原告要求提供的原始出警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答复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书日记,拟证明当日出警的具体情况,但与本案审理的被告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李汉和向被告芦淞公安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10月13日芦淞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接原告报警后的出警记录及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经查阅电脑,调取了当日出警的《反馈单详情》予以打印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了原告。该《反馈单详情》上记载了反馈时间、反馈单位、出警人、出警情况等内容。原告收到后认为该《反馈单详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当日出警的原始记录。被告称未查找到该出警原始记录,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档案管理规定,该出警记录不属于公安机关需要归档保存的案卷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芦淞公安分局依原告李汉和申请所提供的《反馈单详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析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从电脑系统里打印出来的《反馈单详情》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要求提供当日出警的原始记录,但被告坚称没有原告所需要的原始记录。由于当日出警并未作出实质处理,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有其所需要的原始记录。即使出警当时制作了原始记录,但该类记录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存档的材料,被告未保存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但被告将电脑里存有的《反馈单详情》打印并盖章后交给原告,可以视为被告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了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经合法地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反馈单详情》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予以更正,如果被告拒绝更正,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汉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任 君审 判 员  钟 秋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维附裁判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