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章辉与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2016民初43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辉,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433号原告:章辉,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何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春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原告章辉与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本金28822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3422.61元,以上款项共计291642.61元。事实和理由:揭露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原油的骗局,2016年2月,原告章辉接到广东一个电话,之后原告章辉于2016年2月29日加上万达小陆的QQ,万达小陆在QQ上让原告章辉跟胡老师操作期货原油。开始都是赚钱,这时老师要原告章辉往里面加钱,原告章辉这次亏损3万多元,原告章辉又借了20万元投资进去,一天就赔了20多万元。之后,每次操作都是赔的越来越多,老师也不主动联系原告章辉了,说钱太少风险太大,还要原告章辉往里面加钱。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幌子,组织严密,分工协作,恶意喊单,精心设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进行指挥客户操作,借现货之名,行期货之实,涉娣买空、卖空,虚假交易。具体而言一、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涉嫌非法期货。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物流、运输、仓储行为,买入卖出都要收取高额手续费,并且还有过夜费,此类交易本质是买空卖空的非法期货交易。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002号会员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是非法的期货交易,实质是打着现货交易名义进行电子期货交易,已严重违反国务院、证监会、工商总局、银监会、金融办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规定。二、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公司宣传第三方银行监管根本不存在。合法的交易所有两个硬性指标,一是国务院批准,二是根据证监会许可。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都承诺自己安全,有银行第三方监管,其实客户根本就没有跟银行进行专业和签约,银行也不承认和交易所进行过这样的签约。业务员代开户时明确说明交易资金属于第三方监管,但从打印的银行资金明细显示,资金都进入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账户,也没注明交易投资,资金支向无法查明,显示在交易账户上的只是虚拟货币。据核实,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平台没有经过省一级政府批文就从事原油交易,而平台采取的是国家明文规定制止的非法期货交易。三、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虚假交易欺诈,诱骗钱财。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设的交易系统,其所交易的现货粤油,从根本上讲目的也不是为了组织交易、现货交割,也不是通过配套服务来盈利,而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收实物的交易,并且面向不特定的人、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以保证金制度和高杠杆进行操作,做的是对赌的市商模式,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照搬期货经营模式,完全具备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平台精心设计没有实物交割的虚拟交易网络电子赌博的新型骗局。不具有期货交易资格,却诱骗投资者交易,并通过操纵交易数据进行虚假交易,骗取投资者财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规定,构成网络诈骗、非法经营、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将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获得的非法所得退还给受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认为,一、原告章辉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属002号会员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处开立交易账户,且手持《客户确认函》拍照确认在开户过程中认真阅读并点击了《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仲裁约定,在该《客户确认函》中再次得到原告章辉确认。本案实质上是原告章辉与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章辉与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章辉与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仲裁约定,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本案标的额仅约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一审亦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章辉提起的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10楼B座自编E19房,本案应当由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章辉针对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法律依据错误,异议不成立。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请本案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成立。原告章辉并未签署《客户协议书》,故��对原告章辉无法律效力。形式上,《客户确认函》字迹不清,双方无共同签署,亦无法排除图片拼接或伪造的可能性,内容上,双方未共同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章辉不认可《客户确认函》的真实性。《挂牌会员协议》是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管辖异议无关联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驳回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章辉与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有仲裁约定、本案应移送���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挂牌会员协议》、《客户协议书》等证据并无原告章辉的签名确认,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章辉已达成仲裁协议,本院对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故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交易的范畴,本案不属于期货纠纷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由中院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范围。最后,原告章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88220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涉案标的为29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