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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杨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23号罪犯李杨行(又名:陈行),男,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李杨行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安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杨���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5年3月5日,本院以(2015)自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9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李杨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杨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杨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系数罪并罚,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杨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庆春审 判 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