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立国与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立国,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国。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侯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上诉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立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8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待岗工资226590元;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内退工资6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超仲裁时效。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才收到处理决定,才知道已经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仲裁期限内申请了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证、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198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待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此期间的待岗工资22659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内退工资62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一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在1977年12月26日进入房管局工作,后单位放长假,员工自己找工作干,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请求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定。上诉人侯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确认劳动关系;2、判令撤销德物总字(2001)第二号《关于对侯立国自动离职的决定》;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待岗工资2265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内退工资6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侯立国于1977年12月26日进入德州市房管局市北房管所工作,后该单位经过改制重组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1989年4月原告侯立国离开单位。原告侯立国自述“单位放长假,职工自己出去找活干,承诺由单位代缴保险,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30元,暂不安排工作,待岗”。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离开单位创业。2001年6月16日,被告单位行文,针对“一些职工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就擅离工作岗位却未作出相应的处理的现象”,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决定对侯立国等人给予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侯立国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才收到该文件,才知道已经被单位处理。2002年1月,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侯立国申请仲裁,2016年3月1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侯立国的申请。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事档案材料、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侯立国自述,“单位放长假,职工自己出去找活干”,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侯立国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自1989年开始的二十余年中,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侯立国自述1989年12月之后,被告单位就没有支付每月30元的生活费,如此原告侯立国自1990年1月开始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于2002年1月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02年2月开始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侯立国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4月,包括原德州市房管局市北房管所在内的原德州市房管局所属多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为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上诉人提交代振洪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当时单位所长郑吉臣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单位职工如有自愿自谋出路者,由本单位向自谋出路待岗者发给每月30元生活补贴,工龄正常计算。被上诉人表示对改制前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概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双方是否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198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288590元?2、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当时因国家政策性规定,双方约定待岗,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手册和档案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存放,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待岗期间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改制,从上诉人自述当中说明仲裁时效已过,2002年12月不再上班是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要求待岗工资没有依据,超过时效了。自1989年4月起,上诉人未再上班。上诉人主张是单位放长假,待岗。改制时,被上诉人接收了参与改制单位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应按规定上班付出劳动,同时取得劳动报酬,但改制后至今10多年的时间,上诉人一直未上班,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也未取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12月,自2002年1月起未再缴纳。对于上诉人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改制后要求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主张改制后,长期找不到上诉人,于2001年6月16日,对上诉人等4人作出处理决定,该4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无论何种原因,无论处理决定当时是否送达上诉人,在10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未上班,未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未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并自2002年1月起停缴养老保险。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1月起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以处理决定未能有效送达、双方约定待岗、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等理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要求支付198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288590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构成对其他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有违公平原则。不提供劳动,不应取得工资报酬;而且即使上诉人所述待岗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按约定也只是享有每月30元的生活补贴,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有5项,上诉请求有3项,主要是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8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2885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关于对离职人员处理的决定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5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12月31日,以及周振良的证明均证实处理决定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述单位放长假,每月给30元生活补助均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体现其从2001年多次找被上诉人领导要求上班,从2001年就应该知道未交保险,证明仲裁时效已过;改制时人员全体接收,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履行一定的手续,长期联系不到本人,2001年才出具的处理决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该从此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动将保险交到了2001年12月份,2001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改制前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实,按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也非一直领取每月30元的生活补助,改制前的单位就未按上诉人所述的待岗决定履行相关义务。单位改制后,上诉人称于2002年12月份去单位找要求上班时知道处理决定的,周振良说让其在外待两年,未让上班。上诉人既然于2002年改制后找过被上诉人,就应该询问其所主张的30元生活补助不发的原因,原单位的待岗协议是否仍有效,改制后职工如何安置,是否需要与改制后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问题。而且按上诉人所述,如果其要求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不安排其工作,被上诉人既不履行改制前单位的待岗决定又没有在职工大会上作出新的待岗决定,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要求劳动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听从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周振良的安排,在家待两年。上诉人实际也不是在家待两年,而是在10多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再上班。上诉人在单位改制后10多年不上班的依据是什么,自行按其所述的原单位的待岗协议继续待岗、与改制后的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待岗协议还是因自动离职等原因被拒绝安排工作?所以,上诉人应当是自2002年要求安排工作而未被安排工作时起知道自己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此起算,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处理决定时起算,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8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288590元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该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起算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起已实际解除,故至上诉人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