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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锦泉、陈伟贤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泉,陈伟贤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泉,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伟贤,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驾驶一艘号牌为粤中山货0838,标识“番自用农W1350”的木质船舶去到本市港珠澳大桥附近的禁渔区域(22。0.9233'N113。37.152'E)内,利用禁用渔具拖拽泵吸耙刺从海里吸取白蚬,共捕捞白蚬约1000公斤。同年6月20日凌晨0时55分许,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被巡查的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执法人员人赃并获,缴获的白蚬已经全部倒回海中。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按照九州港派出所的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二被告人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梁锦泉于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查获位置图,到案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关于番自用农W1350船检验证明书,渔具勘验说明,农业部关于调整黄渤海区刺网休渔时间的通知,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知,禁用渔具目录,船舶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执行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锦泉、陈伟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泉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伟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艮爱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