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19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11B。法定代表人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超,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365790。委托代理人伍艳,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博盛公司)与上诉人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七冶博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高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月,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为被告高科公司。同月,原告七冶博盛公司中标。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四部分组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的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的场平土石方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在原告完成合同、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审定结算价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如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若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少于实际工程付款金额,原告十日内无条件退回多余工程款;原告送审的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如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10%以上(含10%)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2年2月1日进场施工,具体为对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的二、三、六号地块进行了土石方开挖,其中,二号地块为石方的开挖和运输,三号和六号地块为地下室的土石方开挖。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所做工程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而被告方代表对超出的工程量予以签字认可。2012年4月25日,原告七冶博盛公司将所施工的工程移交被告高科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自行编制的工程价款为8756754.75元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提交给工程监理单位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9日,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价款为8755043.64元的《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并交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高科公司将自行编制的工程价款为8019284.82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连同案件所涉工程的图纸、地勘资料、立项批复、隐蔽资料、施工记录、承诺书、其他结算资料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交付贵阳国家高新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审计局)进行审计。2014年3月,高新区审计局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审计委托给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造价公司)进行。原、被告均不知高新区审计局将审计事务对外委托,也不知系正业造价公司负责审计。2014年4月,经正业造价公司初步审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898506.56元。正业造价公司将初步审计报告交付高新区审计局时,表示如果存在争议就要组织审计双方进行沟通才能得出最后的结果。初审结果出来后,原告得知正业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初审的事情。此后,高新区审计局转交给正业造价公司由被告提供的回复初审争议的书面意见,但该书面意见是否包含原告七冶博盛公司的意见,正业造价公司并不清楚。而高新区审计局对被告反馈的争议进行复核后,认为异议均不成立。2014年8月,正业造价公司又作出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仍同初审金额。高新区审计局得到报告后,在告知被告高科公司的同时,要求被告征求原告对该报告的意见,并统一进行反馈。此前,原告已向法院诉请本案,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87928.74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27001.48);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已经起诉,且报告为审终报告为由未向原告征求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七冶博盛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以黔正方鉴字(2015)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587928.74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300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虽然原告所做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却予以签字确认。而高新区审计局委托正业造价公司进行审计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898506.56元,没有全部将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在内。故该审计结论法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以黔正方鉴字(2015)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587928.74元,客观、全面、真实,法院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6300000元,被告高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七冶博盛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287928.74元。因双方系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在没有确定应付工程款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287928.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8元,由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8元,被告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2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00元,由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原审宣判后,七冶博盛公司及高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七冶博盛公司上诉称,一、高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拖延结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时七冶博盛公司是以高科公司拖延结算,故请求高科公司承担拖延结算期间的违约责任,如法院不支持拖延结算期间产生的损失,则鼓励发包方找借口拖延结算,对承包方明显不公。故高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拖延结算期间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违约责任;二、七冶博盛公司只应承担29304元的鉴定费,高科公司应承担210696元的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送审金额的10%以上的部分,承包方承担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超过部分的费用29304元。综上,七冶博盛公司认为高科公司应承担拖延结算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210696元的鉴定费,故七冶博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科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以“审计审定”为工程结算标准,司法鉴定结论也并非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双方约定了“审计审定”为工程结算标准,不存在约定不明;二、高新区审计局委托的正业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项下所有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只不过针对报送的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计单位按规定认定了其中一部分,这正是审计部门的工作和职责,正业造价公司也出庭参与了质证,并说明了原因,七冶博盛公司并未提供推翻正业造价公司的审计报告;三、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就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以“审计审定”结算工程价款。综上,高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七冶博盛公司与高科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关于高科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正业造价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管,高新区审计局委托正业造价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行政监督的行为。而本案中七冶博盛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当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根据《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在承包人完成合同、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审定结算价半年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项。”该“审定结算”在未明确表明为行政审计的情况下,即不能将正业造价公司所作的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高科公司的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9587928.74元,虽高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七冶博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高于行政审计得出的工程价款。同时,七冶博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自行编制的工程价款为8756754.75元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提交给工程监理单位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经监理公司做出工程价款为8755043.64元的《建设工程审核计算书》,七冶博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七冶博盛公司认可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755043.64元,即以七冶博盛公司认可的金额作为确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扣减高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6300000元,高科公司还应支付七冶博盛公司工程价款2455043.64元(8755043.64元-6300000元=2455043.64元)。对于七冶博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系因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产生争议,并非高科公司故意拖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判对于高科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判令由七冶博盛公司及高科公司各自承担5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504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8元,由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22元,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666元。鉴定费240000元,由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8元,由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蓉审 判 员 田勇代理审判员 刘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