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2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北能燃料有限公司、余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北能燃料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王吉义,李佳,应瑞瑛,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2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代表人:万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北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魏荣传,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余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黄彩娣。被执行人:王吉义。被执行人:李佳。被执行人:应瑞瑛,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王能友,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能友,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北能燃料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王吉义、李佳、应瑞瑛、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12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分别拍卖被执行人李佳、应瑞瑛、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广场与站前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D区的部分房地产,但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佳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广场与站前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D区商101、102、124、140、141、142、201、202、203室的房地产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瑶海合国用(2012)第04589号,地号为E24048-503D101】,并将上述房地产作价117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债务1170万元;二、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应瑞瑛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广场与站前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D区商108至115室、商143至145室的房地产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瑶海合国用(2012)第04588号,地号为E24048-503D108】,并将上述房地产作价9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债务900万元;三、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广场与站前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D区601至607室、701至721室的房地产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瑶海合国用(2012)第04713号,地号为E24048-503D】并将上述房地产作价89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债务890万元;四、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时起转移;五、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所涉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