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被告刘功友、卢洪彦、孟伟学、孟边垂、李淑艳、祝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刘功友,李淑艳,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凤革。委托代理人:齐有民。被告:刘功友。被告:李淑艳。被告:卢洪彦。被告:祝秀英。被告:孟边垂。被告:高丽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功友、李淑艳、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齐有民、被告刘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艳、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功友、李淑艳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498,457.44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功友、李淑艳从原告处借款460,000.00元,被告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为其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被告李淑艳、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功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也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功友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淑艳、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提出的由被告刘功友、李淑艳偿还欠款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38,457.44元,本息合计498,457.44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功友、李淑艳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38,457.44元,本息合计498,457.44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对被告刘功友、李淑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00元,减半收取4,388.50元,由被告刘功友、李淑艳负担;被告卢洪彦、祝秀英、孟边垂、高丽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龙深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