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正德与唐伟华、邓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德,唐伟华,邓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151号原告唐正德,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周仕平,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邵东县。被告唐伟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被告邓亚男,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系被告唐伟华之妻。原告唐正德与被告唐伟华、邓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德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平、被告邓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德诉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唐伟华、邓亚男先后欠下原告货款共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伟华、邓亚男清偿货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伟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亚男辩称,两被告欠账属实,但两被告现经济能力有限,难以立即还款。被告邓亚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伟华、邓亚男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大约从2010年起被告唐伟华陆续从原告唐正德处购买了卫生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唐伟华与原告唐正德进行结算,被告唐伟华欠原告唐正德货款3万元,被告唐伟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在2015年3至5月份还清”,但被告唐伟华没有归还分文。因其后又发生了交易往来,被告唐伟华与原告唐正德于2016年6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唐伟华又欠原告唐正德货款16000元,被告唐伟华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所欠46000元货款至今仍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方在收到卖方的货物时,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唐伟华清偿货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亚男与被告唐伟华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华、邓亚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正德货款46000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伟华、邓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