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红霞诉被告田东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霞,田东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395号原告胡红霞,女,汉族,1975年6月2日生,河南省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原告丈夫。被告田东亮,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原告胡红霞诉被告田东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霞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田东亮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9幢1单元0512号房屋,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提前退房,应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东亮通过宝鸡市三人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田东亮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永泰茗苑9幢1单元0512号房屋,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350元,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30日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田东亮承租房屋后,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房屋的保证金1350元,房屋的实际租住人为案外人李昊洲。2016年7月左右,被告田东亮离开租赁房屋,不再承租。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当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到期,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再承租该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的违约金即2700元(1350元*200%)。此外,因原告收取了被告田东亮的保证金1350元,为了便于本案的处理,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350元不再予以返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元(2700-135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红霞违约金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东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巩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