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光强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夏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凌剑晖,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科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夏光强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0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旧宅村陈君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旧宅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编号为A-140-1);二、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应房屋价格评估书A-140-1);三、被拆迁户安置房面积资金结算表(对应评估单编号A-140-1);四、东钱湖镇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确认表(对应评估单编号A-140-1);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196)”。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在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原告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是否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且与原告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应是征收、征用或者拆迁等行为总体情况,而涉及到被拆迁人个体的,则应属于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拆迁的整体情况,上诉人早已公示。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需要公开相关信息,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括“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上诉人权责范围,对该信息上诉人无法公开。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当公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夏光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拆迁是政府行为,有明确的阳光政策,不存在个人隐私,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向政府部门申请信访复查,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甬东政信查〔2015〕3号复查意见书,提供了发票信息,证明房产的权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甬东政信查〔2015〕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掌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信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以及是否与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上述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规定中,并未将具体每户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等内容列入在内。故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需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据此,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时,应当对该信息有特殊的需要。被上诉人在申请公开案外人陈君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等相关信息时,未对其与该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活动的等何种特殊需要作出的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据此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04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光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夏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