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永超强制医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川0107刑医1号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何某甲,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立村12组16号。2002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4月保外就医,于2008年8月7日执行期满;201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被释放,变更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成都市公安局强制医疗所。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5110241951********,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立村**组**号。系被申请人何某甲之父。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四川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1日以成武检公诉医申〔2016〕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何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4月9日8时许,何某甲在武侯区金雁路五大花园门诊部外人行道,用捡拾的一根木棍将骑电瓶车路过的被害人应某打倒,造成应某头部、眼部受伤。何某甲欲持木棒继续殴打应某,被路人阻拦后逃逸。经鉴定,应某左眼球破裂伤为轻伤二级。4月9日13时30分许,何某甲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何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何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应某轻伤二级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对被申请人何某甲进行强制医疗无异议,希望何某甲能在强制医疗期间将病治好,待何某甲解除强制医疗后配合相关部门对其做好监管。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何某甲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在被申请人何某甲病情稳定后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使被申请人何某甲早日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8时许,被申请人何某甲在本市武侯区金雁路五大花园门诊部外人行道,用捡拾的一根木棍将骑电瓶车路过的被害人应某打倒,造成被害人应某头部、眼部受伤。被申请人何某甲欲持木棒继续殴打应某,被路人阻拦后逃逸。当日13时30分许,被申请人何某甲被民警挡获。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被害人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法技精(2016)字第25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何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被申请人何某甲2016年4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何某甲在案发前数年即有精神异常,在案发前又出现无故自言自语,无故伤人,凭空闻声等精神症状。被申请人何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严加监护治疗。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03)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卿某某、温某某、何某甲、鲍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被申请人何某甲的供述;成都市武侯区心传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访谈报告、成都市武侯区新空间青少年发展中心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8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25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何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何某甲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何某甲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某甲实施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