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1501。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立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北里6号楼20门2017室。法定代表人:赵振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立群、张春雨,被上诉人世纪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世纪嘉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世纪嘉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世纪嘉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凯立公司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过错。2、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没有执行《天津市物业管理费指导价格标准》。3、人防工程属小区地下配套设施,不属于世纪嘉德公司所称的商业用房。4、地下人防工程由业主自行管理、维护,世纪嘉德公司未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5、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世纪嘉德公司二审辩称,针对《补充协议》,根据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规定,世纪嘉德公司对物业费进行适当调整,合同是经过业主签字和公示的。4份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世纪嘉德公司与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合同,人防工程与本案无关。世纪嘉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世纪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凯立公司支付世纪嘉德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物业费183600元;二、凯立公司支付世纪嘉德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所欠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凯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嘉德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5月9日与天津市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2014年6月1日,世纪嘉德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非住宅用房、用地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2元/平方米,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实施。世纪嘉德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凯立公司将该小区内的地下人防工程用作停车场,并向业主收取停车费,该停车场建筑面积612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24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凯立公司累计欠交世纪嘉德公司物业服务费183600元(12240元×15个月)。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嘉德公司放弃要求凯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嘉德公司依据与天香水畔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凯立公司将该小区内的地下人防工程用作停车场,并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向世纪嘉德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另,对于凯立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世纪嘉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凯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600元。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立公司将小区内的地下人防工程用作停车场,并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世纪嘉德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凯立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