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薛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薛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薛某次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方光快,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4日8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大道LD682号灯杆处,该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被害人薛某相撞,致被害人薛某倒地受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肇事,致原告人的母亲薛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至今未对原告人进行任何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决被告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5713.5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334557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6.5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5278.56元。原告人同时提交了薛某的身份证、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应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其本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手中持物手离车把),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大道LD682号灯杆处,该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被害人薛某(女,71岁)相撞,致被害人薛某倒地受伤,后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整车制动不合格。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薛某出生于1944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薛某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6571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经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2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7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附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原告人提交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且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按照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1.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薛某的医疗费6571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死亡赔偿金33455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9年)、丧葬费30891.50元(职工人均收入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6.56元。因原告人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33362元(医疗费6571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334557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43336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