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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春与吴治灵、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吴治灵,吴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82号原告:刘春,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吴治灵,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勇,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刘春与被告吴治灵、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被告吴治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受诉法院。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原告伍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更正被告还款时间是2015年。被告吴治灵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勇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吴治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吴勇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被告吴治灵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治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勇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勇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治灵、吴勇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如发生纠纷由借款所在地博爱县人民法院审判。借款人吴勇勇、吴治灵2012年5月22号。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治灵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余款5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返还余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底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又还款5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供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更正是2015年被告吴治灵还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治灵、吴勇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治灵、吴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982号(2016)豫08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